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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新建住宅区室内配套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23-05-26
  • 信息来源:宁波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群众身边的体育设施建设管理水平,保障我市新建住宅区室内配套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区室内配套体育设施,是指本市新建住宅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的室内体育健身场所及设施设备(以下简称“配套体育设施”)。

配套体育设施属于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配套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统筹协调,明确责任部门,落实资金保障,确保配套体育设施建好、管好、用好。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对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开放运营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配套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配套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四条 配套体育设施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集中建设,选址应便于人员进出和疏散,适合开展运动健身活动且满足消防、通行和环境等安全要求。一般不宜将其设置于架空层、半地下室、地下室等建筑空间,且不得设置于住宅的投影范围内。

配套体育设施与新建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 区(县、市)规划和体育部门应做好配套体育设施的规划设置,合理布局运动项目,避免同质化、简单化,最大限度满足居民群众多样化健身需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技术要求》(JG/T191-2006)及有关建设标准,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合理设计和建设配套体育设施。

第七条 配套体育设施通过联合验收后,方可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套体育设施或未随所在项目同步建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竣工规划核实,并依法责令补建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配套体育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八条 配套体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给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体育部门。配套体育设施移交后,产权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配套体育设施,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配套体育设施重建、改建的,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

第十条 配套体育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实用原则合理配置体育健身器材。体育健身器材的配备可采用政府、开发商、运营单位等不同主体多元投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

第十一条 配套体育设施接受单位应当在移交6个月内明确具体管理运营单位,落实管理责任。鼓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采取公开招投标等形式筛选运营团队,实行委托管理,并签订合同明确开放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配套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并按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适当收取费用,但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优惠,并可对本住宅区居民给予一定优惠。

配套体育设施一般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且晚上开放时间不少于2小时;每年开放时间一般不少于330天。

配套体育设施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内容:开放时间、健身须知(注意事项);服务范围、服务公约、服务承诺;收费办法、收费公示;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体育设施纳入公共体育数字化平台,实行信息化管理,为居民群众提供科学便捷的健身服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

第十四条 鼓励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引入社会组织,组建志愿者团队,开展健身服务,指导健身人群科学健身。


第四章 评估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管,对未及时移交、交而未用或改作他用的,要依法依规责令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开放、开放时间、举办体育活动的数量、服务的人次、开放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预算资金安排和经费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